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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房产的权属不能仅依据《查封规定》17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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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0 影子丶 发表于 2020-5-6 00:25:18
博法律师说
1.异议之诉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享有权益的状态、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权益进行查明和比较,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2.《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对于涉案财产直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其适用更具合理性。申请执行人对于涉案财产请求执行的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被执行人自身对于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6日,因某信用社申请执行程先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所有人为李先生。本案原告刘先生提出异议。刘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2010年10月14日,刘先生与李先生、董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李先生、董女士将案涉房产卖给刘先生,价格为60万元。刘先生陆续支付了房款,李先生出具了收到60万元房款收到条。第三人李先生提供了2009年1月16日,程先生(甲方)与李先生(乙方)、案外人鹤壁市某农产品批发市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同意将黎阳路北侧、金山路东侧的十间门面房的房产证登记于乙方名下,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为甲方,房产证是甲方所有并由甲方保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办理房产证时,乙方先借给甲方办房产证所需现金,甲方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付给乙方。乙方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将房产全部或部分出售后,可从售房款中将前款所述借款本息扣除,但必须在房产售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各项约定提供保证担保。

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先生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以程先生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查封前房屋登记名义人李先生确认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程先生的调查笔录,裁定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查封规定》第二条关于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作用主要是作为查封当时初步的判断标准,而且其所处理的是被执行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关系,即在第三方登记名义人认可标的物实际权利归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权力。
本案重点是在被执行人程先生与登记名义人李先生之外,还涉及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屋买方刘先生提出异议后,在异议审查中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并不能将对作为出卖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时的依据,作为最终判断买方(案外人)权利是否存在及能否对抗卖方债权人执行的标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要求不是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进行表面的简单判断,而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正当的民事权益,该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发动的强制执行程序。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认定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的案涉房产在查封前由刘先生购买并实际占有的相关事实:2010年10月14日,刘先生与李先生、董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李先生、董女士将涉案房产卖给刘先生,价格为60万元。刘先生陆续支付了房款,李先生出具了收到60万元房款收到条。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刘先生,刘先生已经占有使用。
由此,刘先生拥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及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在判断案外人刘先生基于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某信用社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当看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固然与本案情形相关,但该规定主要是执行程序适用的审查标准,而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裁判的唯一判断标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简单套用该标准,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能够解决问题,但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是适当的。异议之诉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享有权益的状态、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权益进行查明和比较,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刘先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基于自身以外的原因,其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其权益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系单纯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范围内考虑的。该条规定对于涉案财产直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其适用更具合理性。申请执行人对于涉案财产请求执行的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被执行人自身对于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程先生原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也是仅以其与李先生之间约定的形式,而非以登记的形式存在的,其不是物权登记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在刘先生与李先生、董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后,程先生也认可了刘先生与李先生、董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故按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后程先生对涉案房产已不再享有民事权益,而代之以刘先生对该房产实际享有民事权益。
2013年5月6日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时,该房产仍然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产查封时,从物权方面和债权方面看,均应认定房产不属于程先生所有,于法有据。此种情况下,某信用社对涉案房产主张强制执行的权益,不能超越程先生自身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而取得优于刘先生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认定刘先生所享民事权益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某信用社的执行权益。二审法院忽视了查封时被执行人程先生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状态,简单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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